三、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16条和《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22条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既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也是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政治责任。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改进和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业务指导,努力探索在新时期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新方式和新途径。
第一,要结合具体案件,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为了做好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司法解释第12条专门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如果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有关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的方式将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变更的具体理由告知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具体的建议,以利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总结经验教训,从而提高依法调解的水平。
第二,要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可以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可以选择典型案件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也可以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邀请派员具体指导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一定要把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帮助他们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技能。
第三,要密切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继续共同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可以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案件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也可以聘任公道正派、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审判工作。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一定要认真研究和探索如何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进行指导的具体方式和方法,不断总结经验,切实加强、改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要加强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联系,继续共同做好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工作。
同志们,根据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涉及2002年11月1日以后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要适用本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一定要组织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司法解释,依法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为我们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迎接党的十六大的胜利召开作出新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