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调解协议有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裁决给予否定,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
三是调解协议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事由。关于调解协议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事由和调解协议撤销权消灭的事由,司法解释直接采纳了《
合同法》第
54条和第
55条的规定。适用这两条规定时,应当注意:
第一,要依法对调解协议的受损害方进行司法救济。实践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的是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当事人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有的达成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要谨慎处理对调解协议的撤销。当事人请求对调解协议内容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调解协议。但当事人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撤销,也可以不予撤销,而对调解协议直接予以变更。
第三,要注意当事人对撤销权行使的限制,当事人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行使撤销权。限制撤销权的行使有两种情况:一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也就是说,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是,超过一年的,其撤销权消灭。二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就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总之,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要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有效或者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条件,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认真进行审查。如果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除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以外,应当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并按照协议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准予对调解协议内容变更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调解协议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按照原纠纷的性质、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妥善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