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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第一,调解协议凡是符合法定有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其有效,而不得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变更或者撤销,更不得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对于有效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对调解协议进行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符合法定的有效条件,才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有效。如果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定有效条件,调解协议就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民间纠纷时,一定要注意两个原则:一是合法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民间纠纷时,一定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是自愿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民间纠纷时,一定要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保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是调解协议的无效情形。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贯彻执行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三个问题:
  第一,调解协议具有无效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效,调解人员的工作将不仅得不到人民法院的肯定,反而会受到否定评价。因此,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民间纠纷时,一定要注意调解协议不得违反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
  第二,要依法公平公正地进行调解。在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中,确有一些人担心人民调解委员会违法调解或者强迫调解,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在实践中,确有极少数调解人员存在违法调解或者强迫调解的情形,确实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司法解释对违法调解或者强迫调解的受害人给予了司法救济途径,在第5条用两个条款规定了调解协议的无效情形。应当指出,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方强迫当事人调解,与《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的一方“胁迫”另一方签订合同不同,所以司法解释第5条采用单列一款的形式专门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这样,凡是调解协议具有无效情形之一的,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均无效,均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依法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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