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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三是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案件。针对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一般都予以受理的实际情况,司法解释第2条没有再对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作出规定。以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有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不予审查,仅依据原纠纷的事实进行审理并判决。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对一方当事人以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如果抗辩的一方提供了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并且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时,应当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
  需要明确的是,这条规定仅是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类民事案件,并不是对此类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的规定。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在受理上述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一方面要根据该条的规定及时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履行调解协议,或者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还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如果仅仅是诉讼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也不能受理。
  (三)关于认真审理调解协议的内容,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
  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后,要按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为了便于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准确地认定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司法解释第4、5、6、7、8条对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不仅明确规定了调解协议有效的条件,而且还规定了调解协议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一定要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应予变更或者撤销。既要依法维护调解协议的效力,又要注意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在执行这一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调解协议的有效条件。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贯彻执行这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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