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2002年9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召开的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是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它对进一步全面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
2002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
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依法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种类与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以及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下面我就如何理解和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讲三点意见。
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过程及法律依据
在大力推进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同时,肖扬院长对我国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特别是对如何完善人民调解法律制度,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作用的问题,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多次指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认真进行研究。去年11月他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工作报告上批示:“在我国社会矛盾日益复杂繁多的情况下,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极其重要,我赞成积极研究有效措施使三大调解协调发展。”今年8月又批示:“人民调解工作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伟大创造,在解放区曾起过重要作用。新中国成立后,也作出了重要贡献。完善和健全调解组织,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的作用,意义非常重大。基层人民法院负有指导职责。应当全力同司法部合作,搞好司法解释。”根据肖扬院长的批示,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将改革我国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列入了重要议事日程,并将《
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列入了今年出台的司法解释计划。
为了进一步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胡锦涛同志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关于做好调解工作的有关指示精神,根据肖扬院长的批示,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在上海进行了专题调研,司法部领导也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司法部基层司的同志到国外考察,在山东、上海和湖南等地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通过调研,大家认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及相关法律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认可调解协议的效力,而是根据原来发生的纠纷作出判决,就可能造成这样的后果:一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处于解决社会矛盾的第一线,不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要改变这种状况,就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必须依法明确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并进一步研究人民法院如何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并加强对人民调解的业务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