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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要慎重确认合同效力。人民法院以往认定经济合同的效力采取的是严格标准,只要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认定其无效,这是符合当时立法指导思想和法律规定的。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1993年通过的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进一步规定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新的合同法则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一规定的演变,反映了合同立法指导思想上的明显变化。新的合同法以鼓励市场交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扩大了可撤销和效力待定合同的内容。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认定合同效力要充分注意立法上的这一重要变化,除了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认定为合同无效外,不能依据地方法规确认合同无效。但是,对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有关外汇、外贸管理方面的规定),在未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之前,还要依据有关司法解释予以适用。
  要严格适用代位权和撤销权。代位权和撤销权是新的合同法设立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法的第一批司法解释中,对在审判工作中准确适用这一制度的条件及程序等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当前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要严格掌握适用代位权的条件。除了主债权、次债权均已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力,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等可以适用代位权规定外,不得任意扩大。要特别注意防止利用代位权制度,搞部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二是适用撤销权要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根据新的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以及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哪些行为予以撤销,均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撤销,也不能超越当事人的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其他民事行为。
  二、适用担保法审理案件要注意的问题
  担保法自1995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理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不仅数量多、范围广,几乎涉及到借款、买卖、加工承揽、建筑工程等各种债权发生和物权变动行为,而且情况十分复杂。为了解决在适用担保法时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即将下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在我就审理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强调几点。
  要慎重处理对外担保。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一些国内企业盲目地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提供贷款担保,或者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债务提供担保,造成外商不出资、不承担风险,而将其投资风险和债务直接转移给国内企业。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国内企业的合法权益,而且不符合国际惯例。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随着外资的继续大量进入和对外交往的增加,涉及对外担保的案件可能会增多。人民法院在审理对外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依据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合同的效力,符合无效条件的,应当认定无效,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
  要妥善处理合同抵押登记。担保法实施后,有的地方没有立即建立相应的抵押登记机关,有的法定登记部门不办理抵押登记,有的登记部门自行规定登记期限和收费标准,还有的登记机关权力交叉等,影响正常的抵押担保法律秩序,阻碍抵押法律制度实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实际情况分别对待:对于担保法规定的需登记方能生效的抵押合同,如果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进行过登记申请,因为登记机关的原因而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或者抵押人将抵押财产的权利凭证已经交付给了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合同有效。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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