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调解后,申请再审人等以二审调解时所适用的法规有错误提出申请再审,大连中院复查后,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书面驳回了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申请再审人又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
三、省法院审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经我院审查:该案争执的山岚合作化时期属白屯生产队所有:人民公社化后归白家大队(村)所有。对上述事实虽无文字记载,但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于后来山岚权属变化情况,虽然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但均不是当时权属关系变化的经办人。从卷内文字记载可以认定,该公社在一九六一年十二月八日至一九六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确定第一批基本核算单位下放的五个大队有白家大队,但具体落实情况无文字记载。经查,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二年期间的大队主要干部六人,其中四人证明现争执山岚已于六一年末、六二年初根据当时的政策要求,已下放给原白屯生产队;另两个证实没有下放,主要理由是下放当时为解决猪场烧柴问题,大队当时提出用温家沟的山岚与现争执山岚兑换。经查,温家沟山岚当时是国有林,至今没有改变国有林的性质,因此,主张兑换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现争执山岚依据当时的政策要求应当下放,当时大队的主要干部予以证实,故我院同意大连中院对争执山岚下放事实的认定。
对该案如何适用法律,我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土地管理法》第
八条二款关于“村农民集体的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是对土地权属分级所有的原则规定和对原已固定的三级所有形式的承认。国家土地管理局(89)国土(籍)字第73号《关于确定土权属问题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是在贯彻执行
土地管理法的实践中,对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作的具体规定。因此“若干意见”与“
土地管理法”在形式和内容上不相抵触。据此,“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可做为处理本案的参考依据。同时考虑到此类纠纷在当地还有几起,如按此处理,有利于土地管理秩序的稳定。依据上述两点,应维持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