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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2008修订)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
  (五)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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