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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经贸协调会与海峡两岸商务协调会调解规则

  4.调解申请人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二)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三)选定调解员一人(大陆调解申请人在经贸协调会调解员名册中选定,台湾调解申请人在商务协调会调解员名册中选定)或委托协调会代为选定(大陆调解申请人委托经贸协调会,台湾调解申请人委托商务协调会)。
  (四)调解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明文件(调解员为二人时各一式五份,调解员为一人时各一式四份)。
  (五)预缴本规则所附调解收费表规定的调解费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经贸协调会或商务协调会收到调解申请人的调解申请书及附件后应留存一份并立即将其余份数送给对方协调会;对方协调会经审查认为申请手续完备后,即将调解通知书连同调解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调解规则和有关的调解员名册各一份,寄送调解被申请人,通知调解被申请人于收到这些文件之日起十四天之内确认同意调解并在有关的调解员名册中选定调解员一人或委托协调会代为选定(大陆调解被申请人委托经贸协调会,台湾调解被申请人委托商务协调会),同时预缴本规则所附调解收费表规定的调解费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一条 调解被申请人未于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内确认同意调解者,视为拒绝调解。在此情况下即使调解申请人与调解被申请人先前订有调解协议,也不能进行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 调解被申请人确认同意调解者,应自确认同意调解之日起十五天之内提交书面答辩,调解员为二人时一式五份,调解员为一人时一式四份。
  第十三条 被选定的调解员二人共同调解案件。当事人也可以共同约定由调解员一人单独调解案件。当事人约定由调解员一人单独调解案件而在调解员人选上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两个协调会协商选定。
  第十四条 调解员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及/或面对面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自己或以授权书委托代理代其参加调解程序。有关调解的一切文书和通知,可以寄送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
  第十六条 调解在北京、台北或香港进行,由调解员商当事人后决定。
  第十七条 调解员应从速确定调解会议日期并通知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于调解会议日期不到会者,视为调解不成功。但调解员认为调解仍有成功之望者,得另定调解会议日期,继续进行调解。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会,应承担到会的他方当事人由于赴会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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