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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全国性学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关于印发<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9月20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20日)废止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全国性学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科协发学字[2002]162号 2002年10月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科协)所属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全国性学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全国性学会组织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性学会的分支机构是全国性学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本学会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是全国性学会的基础。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全国性学会的代表机构,是全国性学会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本学会开展活动、承办本学会交办事项的机构。
  全国性学会的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三条 全国性学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不能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其名称前应当冠以全国性学会的名称;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四条 全国性学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全国性学会的组成部分,接受学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全国性学会承担。
  第五条 全国性学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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