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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

  (七)劳服企业认定证书;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及场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企业设立方式、股金来源和股权设置;
  (四)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五)股份管理办法;
  (六)股东(职工)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八)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九)企业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十)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一)企业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任务的措施和办法;
  (十二)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七条 劳服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应在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组织指导下进行,并吸收投资者参加,成立清产核资小组,清理原有企业债权、债务,核实企业全部资产,界定企业的净资产产权,明确债权、债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的结果,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报政府授权部门确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涉及国有资产的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按下列原则进行产权界定:
  (一)企业开办初期和企业发展过程中,全民单位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拨给的闲置设备等实物,界定为劳服企业集体资产。扶持的资金及非闲置设备等资产(折合资金),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无协议的按照国家为解决主办单位职工子女就业的有关政策有偿使用。经双方签订协议,这部分资产可作为劳服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主办单位国有法人投资,或作为继续安置主办单位职工子女和富余职工的扶持条件。
  (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所享受的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归企业集体所有,并依照国家规定,列为企业集体资本金。
  (三)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积累,归企业集体所有;全民单位提供担保并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以追索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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