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部关于对办理非法猎捕昆虫和向
国外寄运昆虫标本案件中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2年12月26日 林函策字[1992]307号)
辽宁省林业厅:
你厅辽林字[1992]128号文收悉。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答复如下:
一、关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未定名物种问题。凡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者确定的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国家级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机构鉴定的野生动物种类,其鉴定结果具有法律效力。符合《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规定的,应当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没有规定的,但属于未定名物种,同样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国家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出口。
二、关于没有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猎捕野生动物并制成标本出口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规定,没有狩猎证、特许猎捕证而猎捕野生动物(含国家保护的昆虫,如绢蝶等)以及应当履行批准手续而未履行批准手续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含标本)的,都属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关于扣留、封存的野生动物标本处理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凡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没收的实物(包括扣留、封存的野生动物标本经法定程序没收的),均应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我部林护通字[1992]118号《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