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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关于废止第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3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8日)废止(原因:已被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国拍卖法》代替)

拍卖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11日
 国内贸易部部长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和交易规则,规范拍卖活动,加强对各类拍卖市场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拍卖”是指拍卖市场通过竞买人的出价或应价竞争,将拍卖标的拍归最高出价者的特殊买卖活动。
  (二)“拍卖标的”是指依法可以拍卖方式出售的商品或转让的财产。
  (三)“拍卖市场”是指经国内贸易部或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拍卖中心、拍卖公司、拍卖行等从事拍卖活动的实体。
  (四)“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市场拍卖其享有处分权的商品或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竞买人”是指竞购拍卖标的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买受人”是指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七)“拍卖底价”是指保留拍卖标的的最低价格。
  (八)“起拍价”是指拍卖市场在拍卖时宣布由竞买人从此价位开始相互竞买的拍卖标的的起始价。
  (九)“加价幅度”是指拍卖市场在拍卖时宣布某一拍卖标的在竞争价时加价的最低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性拍卖市场”是指经国内贸易部会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拍卖市场;“地方拍卖市场”是指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内贸易部备案设立的拍卖市场。
  拍卖市场必须经国内贸易部或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设立。
  拍卖市场视情况可以按事业单位也可以按企业单位组建。

第二章 拍卖活动参加者

  第五条 设立拍卖市场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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