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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代理试行办法

  第十六条 税务师办理了注册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均应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三章 税务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税务代理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和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其他机构。
  一个税务师只能加入一个税务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税务师合伙设立,也可成立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以上经税务机关审定注册的税务师。
  第十九条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场所;
  (二)税务师事务所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师事务所的从业人员情况、税务师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税务师事务所章程、合同、协议书;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机构需要开展税务代理业务的,必须在本机构内设置专门的税务代理部,配备5名以上经税务机关审定注册的税务师,并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方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将其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税务代理机构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家税务总局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 税务代理机构对其所属的税务师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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