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公司于1999年8月27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条款无效的异议申请,理由:跃龙公司提起仲裁的事项与协议书约定的仲裁事项不符,其仲裁请求超出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认为:本仲裁案是跃龙公司因其与青岛公司在合资经营青岛房天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而提起的。原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但是,1999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十分明确,不仅表明了发生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意思,还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并且指明仲裁事项为“此案及股东在合资过程中的争议”。上述协议书已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当然有效。跃龙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及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应由仲裁庭审理案件后决定。青岛公司否认协议书的效力,无法律依据。此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而存在的,即使合同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仍有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月5日做出决定:跃龙公司提起仲裁所依据的1999年5月24日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
2000年9月1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贸仲裁字第0333号仲裁裁决:一、青岛公司向跃龙公司返还人民币1600万元及自1993年4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10%的利息;二、青岛公司有完善出资手续、向土地管理机关缴清剩余地款、将土地使用权尽快转移到合营公司名下的义务;三、仲裁费由双方分担;四、驳回跃龙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裁决的合同依据为1993年2月1日跃龙公司与青岛公司签订的《中外合资青岛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
跃龙公司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房天公司提出其作为合资公司的合资方,没有参与仲裁程序,无法行使相关权利,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裁决。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青岛公司于2001年3月9日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贸仲裁字0333号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为:仲裁条款不成立且无效。三方签订的《中外合资青岛房天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而青岛公司与跃龙公司于1999年5月24日签订的《关于联合解决青岛房天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投资争议的协议书》内容是为解决三方在合资中的投资问题而设定的,它依附于三方的合资合同,必须由三方共同签署方能成立,但房天公司未签署。在房天公司没有认可两方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委仅就青岛公司与跃龙公司两方协议解决三方的矛盾,遗漏了主体。该仲裁显然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