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支持土耳其船东复议申请释放所扣押船舶的请示的复函

  二、我院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我院认为:对土耳其法院的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理由如下:
  1.德国银行和土耳其船东签订的抵押契约第17条约定:“A.本《抵押契约》应根据土耳其共和国法律解释和执行;B.船东同意抵押权人有自由但无义务在任何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或执行本契约设立的担保,或执行《贷款协议》和担保文件的规定或追偿到期债务,并以执行本《抵押契约》和/或贷款协议下的担保为目的提起诉讼,船东在此接受抵押权人为自身利益而选择任何国家的法院包括德国法院”。根据上述约定,德国银行选择在我国诉讼行使其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我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系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事项,而处理诉讼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不适用原、被告在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土耳其法,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扣押“黑地”轮是合法、正当行为。土耳其共和国法院的判决不仅认定德国银行在我国申请扣押船舶非法,同时认为我国法院扣押船舶行为非法,损害了我国的司法主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五条的规定,“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
  3.土耳其法院的判决是在未通知德国银行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仅依据土耳其船东提交的文件做出的。而依据《协定》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能参加诉讼的败诉一方未经适当传唤或被剥夺了答辩的权利或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被剥夺了得到适当代理的权利”,被请求法院对于请求国法院这样做出的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4.我院受理的德国银行诉土耳其船东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于7月7日立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协定》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最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作出的最终裁决”,被请求法院对于请求国法院做出的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