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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支持土耳其船东复议申请释放所扣押船舶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支持土耳其船东复议申请释放所扣押船舶的请示的复函
([2003]民四他字第1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03]8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天津海事法院作出的扣押土耳其籍“Hidir Selek”轮以及拍卖该轮的民事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因HSH NORDBANK AG已经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天津海事法院未要求其追加担保并不违反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至于ETA PETROL AKAPYAKIT TICARETI VE NAKLIYATI A.S.提出的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第六基本商务法庭2003/836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应当依照中土两国之间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程序办理。ETA PETROL AKARYAKIT TICARETI VE NAKLIYATI A.S.对天津海事法院拍卖船舶的民事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此复

  2003年8月15日

  附一: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支持土耳其船东复议申请释放所扣押船舶的请示
(津高法[03)84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8月8日,天津海事法院就是否承认土耳其船东所提交的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第6基本商务法庭判决,支持其复议申请释放所扣船舶一案,向我院请示。并称已接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通知暂缓拍卖船舶。鉴于天津海事法院依法五日内须做出复议决定,且该案具有重大影响,我院特紧急请示钧院。
  我院经研究认为:应驳回土耳其船东的复议申请。在同意天津海事法院所述理由(见附件二)基础上,进一步认为:
  1.土耳其船东并未向我国受案法院提交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依据国际私法通行原则。程序法适用法院地法,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起诉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拍卖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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