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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刻制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印章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第二批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31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关于刻制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机构
 印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4〕第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为了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开办行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健康发展,现就刻制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印章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纳入城乡建设规划,规模较大,场地、设施固定、规范,有主管部门和健全的管理机构,并经区、县以上(含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有《市场登记证》的市场,准予刻制该市场管理机构印章。对规模小、马路市场、季节性市场或在短期内需要拆迁、变化的市场,不予刻制印章。
  二、刻制市场管理机构的印章,须持该市场开办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委托书和区、县以上(含区、县)市场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市场登记证》,到区、县以上(含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印章为圆形,直径不得大于四点五厘米,中央一律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市场管理机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三、市场管理机构刻制印章后,须持印模到出具委托书的单位和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方可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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