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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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