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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失效]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政企分开,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不得参与所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版

  第七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章程;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制作场所。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第十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申请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发给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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