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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失效]

  对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对申报出口纺织品,不能按规定提交合法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按照《细则》十条规定,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后予以放行。
  第四条:对申报出口纺织品的品名、规格、数量、销往国别和地区等项目申报不实的,按照《细则》十一条(五)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货物不许出口。
  第五条:对申报出口在我国生产的纺织品(含来料加工的产品),不得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地名称。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细则》十一条(五)项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毁违反规定的标志。
  第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条文

  附: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第五条 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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