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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组建2003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宣布失效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组建2003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的通知
(财库[2003]1003号)


各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规范国债发行、促进国债市场发展,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组建2003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以下简称"国债承销团")。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
  1、各类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均有资格申请加入2003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
  2、申请加入国债承销团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近3年来无重大违规经营记录,2001年度经营状况及资产质量良好;
  (2)总资产在70亿元以上,营业网点在35个以上;
  (3)有负责凭证式国债业务的专职部门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及风险防范机制;
  (4)计算机管理程度较高,县以上城市实现同城计算机网络销售和兑付。
  3、以下机构可优先成为国债承销团成员:
  (1)2002年凭证式国债优秀承销机构;
  (2)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国债双边报价商,结算代理银行;
  (3)2001至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总量在15亿元以上;
  (4)2001年、2002年国债二级市场交易量排名居前。

  二、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的权利
  1、参加2003年凭证式国债承销,享有凭证式国债承销的各项权利;
  2、通过正常程序同财政部商议凭证式国债发行条件、发行方式、管理办法等;
  3、优先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国债双边报价商、记账式国债柜台销售商等资格;
  4、参加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各类研讨会、座谈会及考察、培训等;
  5、凭证式国债承销主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国债承销团成员履行的义务
  1、按每期发行总额的一定比例包销2003年凭证式国债(包销比例确定原则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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