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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首次评定授警衔工作两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首次评授警衔工作
 两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1992]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经1992年12月14日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警衔办公室负责人联席会议议定,现将有关评授警衔工作的两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1992年6月30日前年龄满60岁,经组织批准延长离退休年龄的,可继续工作,但均不评授警衔。
  二、根据1992年9月25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县(处)级女干部退(离)休年龄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2]22号)的精神,担任处级(含副处级)职务的女人民警察,凡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经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批准,其离退休年龄延长到60周岁的,可以评授警衔。但在1992年9月25日前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不再评授警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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