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交通公安机构人民警察
评定授予警衔有关事项的通知
(公通字[1992]120号)
交通部公安局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结合交通公安机构的实际情况,现就交通公安机构人民警察评定授予警衔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
(一)下列交通公安建制中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可以评定授予警衔:
1.交通部公安局机关的人民警察。
2.港航公安机构的人民警察:
(1)长江航运公安局和黑龙江航运公安局及其所属机构的人民警察。
(2)大连、上海、广州海运公安局及其所属机构的人民警察。
(3)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港、上海、南通、张家港、宁波、汕头、广州、湛江、海南、蛇口等十七个港口公安局及其所属机构的人民警察。
(4)天津、上海、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公安处及其所属机构的人民警察。
3.交通部人民警察学校的人民警察。
(二)下列人员暂缓评定授予警衔:
1.交通部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航务工程局所属公安机构的人员。
2.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公安处的人员。
3.
《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其他暂缓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
(三)下列人员不评定授予警衔:
1.港航公安机构中的消防队队员和守护队的人员。
2.交通系统设立的主要执行内部保卫任务的公安机构的人员。
3.未按审批权限批准设立的公安机构的人员。
4.
《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其他不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