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①不得用灰口铸铁制造排污阀、放水阀和排污弯管。
②锅炉额定出水压力小于或等于1.6MPa的方形铸铁省煤器管和弯头允许采用牌号不低于HT150的灰口铸铁按JB2192制造。锅炉额定出水压力小于或等于2.5MPa的方形铸铁省煤器管和弯头允许采用牌号不低于HT200的灰口铸铁按JB2192制造。在制造厂内,应对省煤器上使用的铸铁部分进行水压试验,其压力应等于锅炉额定出水压力的2.5倍。
③受压铸铁件除技术条件有专门规定外不准补焊。铸铁件的偏心不得超过图样上规定值。
(6)紧固零件
表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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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 | | | 适 用 范 围
的 | | |--------------
种 | 钢 号 | 技术标准 | | 工作压力
类 | | | 用 途 |
| | | | MPa
---|--------|------|-------|------
|Q235-A·F| |双头螺栓、螺栓|
| |GB700 |-------| ≤1.25
|Q235-B·F| | 螺 母 |
碳 |--------|------|-------|------
|Q235-A | |双头螺栓、螺栓|
| |GB700 |-------| ≤1.6
|Q235-B | | 螺 母 |
素 |--------|------|-------|------
| | |双头螺栓、螺栓|
|25 |GB699 |-------| 不 限
| | | 螺 母 |
钢 |--------|------|-------|------
| | |双头螺栓、螺栓|
|35 |GB699 |-------| 不 限
| | | 螺 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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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拉撑件
锅炉拉撑件使用的钢材必须为镇静钢,且应符合GB715的规定或者GB699中20钢的规定。板拉撑件应采用表3-1中的钢。
(8)焊条、焊丝和焊剂
焊接受压元件使用的焊条应符合GB5117、GB5118、GB983的规定,焊丝应符合GB1300的规定,碳素钢埋弧焊用焊剂应符合GB5293的规定。
第20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材料代用必须经材料代用单位的技术部门(包括设计和工艺部门)同意。
若采用没有列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部标准的钢材代用时,代用单位应提出技术依据报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
材料代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还应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原图样审批单位备案。
(1)用强度低的材料代替强度高的材料。
(2)用厚度小的材料代替厚度大的材料(受热面管子除外)。
(3)使用的钢管名义外径不同于原来的钢管名义外径。
第21条 锅炉受压元件采用国外钢材,应符合以下要求:
(1)钢号应是国外锅炉用钢标准所列的钢号或者化学成份、力学性能、焊接性能与国内允许用于锅炉的钢材相类似,并列入国外其他钢材标准的钢号。
(2)应按订货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条件进行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
(3)首次使用前,应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和成型工艺试验,满足技术要求后才能使用。
(4)应采用该钢材的技术标准或技术条件所规定的性能数据进行锅炉强度计算。
(5)采用未列入标准的钢材或已列入标准的电阻焊锅炉管,应经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国内钢厂若生产国外钢号的钢材,须事先征得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冶金部的同意,应完全按照该钢号国外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和验收,批量生产前应通过技术鉴定。
第22条 锅炉制造、安装和修理单位必须建立材料保管和使用的管理制度。锅炉受压元件用的钢材应有标记。用于受压元件的钢板切割下料前,必须作标记移植,且便于识别。
第23条 对于锅炉受压元件用的焊接材料,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存放、烘干、发放和回收管理制度。
第四章 钢制锅炉的结构
第24条 钢制锅炉的结构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设计时必须考虑结构各部分在运行时的热膨胀;
(2)锅炉各部分受热面应得到可靠的冷却并防止汽化,炉膛内各受热面管的外径应大于38mm;
(3)锅炉各受压部件应有足够的强度。受压元、部件结构的形式、开孔和焊缝的布置应尽量避免或减小复合应力和应力集中;
(4)锅炉必须装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设施;
(5)锅炉的排污结构应利于排污;
(6)锅炉的炉膛结构应有足够的承压能力和可靠的防爆措施,并应有良好的密封性;
(7)锅炉承重结构在承受设计载荷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刚度、稳定性及防腐蚀性;
(8)锅炉结构应便于安装、运行操作、检修和清洗内外部。
第25条 锅炉受热面有并联回路时,应合理地分配水流量,尽量减小各回路之间的出水温差。
第26条 对于锅壳式卧式外燃锅炉,设计、制造单位必须采取技术措施解决管板裂纹或泄漏及锅壳鼓包等问题。
第27条 集箱和防焦箱上的手孔应避免直接与火焰接触。
第28条 为防止燃油锅炉尾部发生二次燃烧,应装设可靠的吹灰及灭火装置。
第29条 一切不作为受热面的元件,由于冷却不够,壁温超过该元件所用材料的许用温度时,应予绝热。
第30条 锅炉主要受压元件的主焊缝(锅筒、炉胆和集箱的纵向和环向焊缝,封头、管板、下脚圈的拼接焊缝等)应采用全焊透的对接焊接。
第31条 外径大于或等于108mm的下降管与集箱连接时,应在管端或集箱上开坡口,以利焊透。
第32条 锅筒和炉胆上相邻筒节的纵向焊缝,以及封头、管板、炉胆顶或下脚圈的拼接焊缝与相邻筒节的纵向焊缝,都不应彼此相连,其焊缝中心线间外圆弧长至少应为较厚钢板厚度的3倍,且不小于100mm。
第33条 扳边的元件(如封头、炉胆顶等)与圆筒形元件对接焊接时,扳边弯曲起点至焊缝中心线的距离(L)应符合表4-1的规定。
表4-1
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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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边元件的壁厚S | 距 离 L
------------|------------
S≤10 | ≥25
------------|------------
10<S≤20 | ≥S+15
------------|------------
| S
20<S≤50 | ≥-+25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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