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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98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发布日期:1993年7月28日 实施日期:1993年7月28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8月3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5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88年1月13日颁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符合《商标法》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核转机关)核转,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代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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