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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尼康诉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五、关于本案的其他事实
  被告浙江尼康在其网站的页面、店堂装饰图稿等处分别使用了“尼康”、“NICOM”文字;其中网站的“产品介绍”栏目介绍了浙江尼康生产的包括“尼康天王二代”、“尼康金牛”、“尼康小鹰号”、“尼康世纪公主”等以“尼康”命名的产品。产品图像显示浙江尼康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车体上使用了“尼康”、“NICOM”文字。浙江尼康在其公司门口、大楼外部、公司车辆的车身、广告资料、尼康报使用了“尼康车业”、“尼康电动自行车”、“尼康”字样。
  2009年4月15日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前往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太华路被告太华市场内的尼康电动车销售柜台索要了被告浙江尼康产品介绍,并分别以单价2100元、2550元购买了尼康TDP40Z电动车两辆,取得了加盖“西安市新城区金尼康电动自行车行”和“西安太华电动自行车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印鉴的《电动自行车售后服务凭证》。太华市场门头广告牌载明:中国尼康电动车诚招各地经销商,落款为驻西安办事处,其中“尼康”、“NICOM”用显著字体突出表明。
  庭审中,因被告浙江尼康对第97095号“Nikon”、第3427916号“Nikon”、第 243268号“尼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不予认可,原告株式会社尼康申请法院认定第97095号 “Nikon”、第3427916号“Nikon”和第243268号“尼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六、关于与被告浙江尼康“尼康及图”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
  金华市五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于 2001年8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尼康及图”商标,2002年12月7日获得“尼康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2类的“电动车辆、电动摩托车等。”商标注册证第 1977805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12月6日。2006年11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金华市五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尼康。
  2007年12月5日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对第1977805号商标提出撤销申请,2009年5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依法撤销第1977805号“尼康及图”商标。浙江尼康不服商标争议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浙江尼康提起上诉, 2010年12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本案诉争商标应否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株式会社尼康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浙江尼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尼康”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四、民事责任的承担。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本案诉争商标应否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Nikon”、“尼康”注册商标在照相机上使用的时间历史悠久,在消费者中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Nikon”、“尼康”品牌照相机的知晓程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即“Nikon”、“尼康”注册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电动车和照相机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二者并不属于类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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