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告金鸿德公司就上述第四项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六、被告生物医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金鸿德公司的使用有“拉菲世族”、“LAFITE FAMILY”、图形标识的葡萄酒商品及立即停止使用被告金鸿德公司的包含前述标识与虚假宣传内容的宣传资料;
七、被告金鸿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消除影响,该声明内容由原审法院先行审核;逾期不履行的,由原审法院在该报上发布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金鸿德公司负担;
八、以上第三、五项确定的赔偿义务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金鸿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
九、驳回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金鸿德公司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金鸿德公司负担8300元。
金鸿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注册商标与上诉人的二商标存在设计使用元素、直观外形等方面有重大区别,因此不应认定上诉人的商标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至今未在国内取得对“拉”“菲”“世”“族”或其组合的注册商标权,没有取得“拉菲”名称的专用权,被上诉人的“LAFITE”与图形注册商标亦不属于驰名或知名商标,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LAFITE”与图形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标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且上诉人金鸿德公司注册并使用的“lafitefamily.com”域名与被上诉人的“LAFITE”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的“LAFITE”注册商标音译为中文“拉菲”,“拉菲”在中国境内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构成了被上诉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拉菲世族”与被上诉人“拉菲”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构成混淆性近似,上诉人还在其产品宣传手册、网站中虚构拉菲酒庄的相关事实,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审被告生物医药公司提交诉讼意见称:其是涉案葡萄酒的使用者,不是销售者,服从一审判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另查明,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在中国内地销售葡萄酒商品正面使用的是外文瓶贴,该外文瓶贴中标注有“LAFITE”、图形注册商标,背面使用的是中文瓶贴,该中文瓶贴在顶端中部用较大字体突出标注“拉菲”二字,在中下部标注“由罗斯柴尔(拉菲)堡灌装”字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金鸿德公司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所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金鸿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3.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系第1122916号“LAFITE”与第 G764270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我国《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被上诉人第 1122916号“LAFITE” 注册商标、第 G764270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33类,系相同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LAFITE FAMILY”标识及“”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其中,“LAFITE FAMILY”标识完整包含了上诉人金鸿德公司的第 1122916号注册商标“LAFITE”文字,图形标识的构图则与上诉人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图形的构图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上诉人金鸿德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葡萄酒商品上使用“LAFITE FAMILY”、图形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关于“LAFITE FAMILY”、图形标识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不相似,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