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盗窃案

  被告人仇国宾于2009年10月28日主动到原籍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志国于2009年11月4日在江苏省常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崔勇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于2009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通过网上比对信息查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崔勇的家属退缴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仇国宾退缴用赃款购买的戒指1枚,被告人张志国的前妻周莉退缴人民币35 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牟驰敏的陈述,证人罗长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亚、周莉的证言,涉案e时代卡的交易明细及商户存根、挂失、申请、取现、转存的相关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到案情况的说明等书证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根据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的当庭供述、被害人牟驰敏的陈述以及证人罗长影、陈亚的证言,可以认定三被告人均明知仇国宾名下的涉案银行卡内的钱款不属仇国宾所有,而是牟驰敏存储的个人财产。当涉案银行卡被吞、牟驰敏要求仇国宾帮助领取银行卡时,三被告人不是协助取回涉案银行卡并交还牟驰敏,而是积极实施挂失、补卡、取款、转账等行为,将卡内钱款瓜分,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的行为具有秘密窃取的性质。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崔勇、仇国宾与被害人牟驰敏之间存在以POS机和e时代卡为标的物的特殊租赁关系,即与POS机捆绑的涉案e时代卡属仇国宾名下,而出租给牟驰敏使用。牟驰敏因操作失误致卡被吞,故请求崔勇、仇国宾帮助取卡。此后,当牟驰敏通过罗长影仍无法联系崔勇、仇国宾时,牟驰敏已预感卡内钱款可能会被崔勇、仇国宾取走,且在经查询确认卡内钱款已被转移时,牟驰敏当即断定系崔勇、仇国宾等人所为。据此,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挂失、补卡、取款等行为,因实际已被被害人觉察而不具备秘密窃取性质。法院认为,上述情节不影响三被告人行为的秘密窃取本质。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当场发觉的手段,违背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行为。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具有主观性、相对性、当场性的特征。主观性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盗窃行为不会被发觉,至于实际上是否被发觉,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相对性是指行为人自认为盗窃行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或保管者发觉,至于是否会被第三者发觉,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当场性是指行为人自认为在实施盗窃行为当时不会被发觉,至于事后是否被发觉,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本案中,三被告人虽然是公然实施挂失、补卡、取款、转账等行为,但被害人并没有当场发觉,更无法阻止三被告人的行为。被害人虽然对三被告人可能侵犯其财产存在怀疑和猜测,并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察觉了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但这与被害人当场发觉犯罪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的行为符合盗窃罪“转移占有”的法律特征。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