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国合函[2001]112号批准同意受理华建电子公司重组境外上市申请,并要求该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的要求,抓紧各项准备工作,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2004年下半年,由于公司业绩、上市时机等多方面的考虑,上市进程出现一定程度的推后。2005年初,经多方面考虑后,华建电子公司与旷世公司的原股东达成了共识,认为短期内上市存在困难,同意解除已经签署的协议,并签署相应的终止协议,将旷世公司恢复原状。2005年3月中旬,旷世公司召开董事会(即原股东及股东代表),集体讨论恢复旷世公司股权架构事宜,当时,科技公司代表杨林、沈堃也出席了会议,经协商一致,全体同意恢复事宜,并决定由旷世公司向华建电子公司发函,要求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2005年4月 30日,华建电子公司将其起草的终止协议及相应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黄若浩。 2006年2月13日,黄若浩、张贺平向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及保证书称,2003年12月,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与谢雄平、科技公司、黄若浩、张贺平、仇绍明签订的《合作协议》、《框架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含95%、 100%、5%股权转让)不论是否有效,我们声明自2006年2月13日起终止履行该三份协议,同时,我们保证不依据该三份协议向华建电子公司和华建翻译公司主张履行该三份协议所约定的任何义务。谢雄平亦向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出具保证书称,我们保证不依据该三份协议向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主张履行该三份协议所约定的任何义务。
2005年12月12日,科技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建电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仲裁庭经审理认为,鉴于《框架协议》和《合作协议》没有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相关争议,仲裁庭曾建议双方当事人考虑将《框架协议》和《合作协议》项下纠纷交由仲裁庭一并审理,但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仲裁庭对双方基于《框架协议》和《合作协议》而可能存在的争议,不予审理。仲裁庭还指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第
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解释合同时应当考虑合同目的,但基于约定仲裁规则的存在,即使查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还有其他复杂的商业目的,仲裁庭亦无权单独依据合同目的作出越权裁判。遂于2006年5月 16日作出(2006)京仲裁字第047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1.华建电子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300万元;2.华建电子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0 000元及从2005年12月1日起至股权转让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科技公司依据(2006)京仲裁字第0474号裁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了华建电子公司48 000元。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与谢雄平、黄若浩、张贺平、仇绍明、科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约定,“如因各种原因甲方重组上市未果,则终止本协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VC投资协议。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同意尽可能地恢复原状,包括(但不限于)返还协议价格,恢复旷世公司股权架构、重新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等,对由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同意按照公平原则各自承担。”《合作协议》签订后,华建电子公司依约将谢雄平持有的旷世公司46.11%的股权,黄若浩持有的14.33%,张贺平持有的14.31%,仇绍明持有的 0.25%,科技公司持有的25%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为华建电子公司持有90%,华建翻译公司持有10%的股权。华建电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目的是为了履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抓紧各项准备工作,履行有关审批手续。由于公司业绩、上市时机等多种原因,华建电子公司以间接方式在境外上市没有完成。对于上市未果,华建电子公司已通知旷世公司原股东,并要求终止《合作协议》。科技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没有依约协助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义务,恢复旷世公司的股权原状,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以科技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没有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由,要求将其各自持有旷世公司90%和10%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在谢雄平、黄若浩、张贺平、仇绍明、科技公司的名下,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