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谷氨酰胺或谷氨酸与盐酸赖氨酸是否等同问题。587号专利权人在该专利审批过程中提供的《意见陈述》中称,在葡萄糖酸锌溶液中加入盐酸赖氨酸,与加入谷氨酰胺或谷氨酸的配方相比,前者使葡萄糖酸钙口服液在理化性质上有意料之外的效果,在葡萄糖酸钙的溶解度和稳定性等方面都有显著的进步,并提供了相应的实验数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据此申辩主张授予了587号专利权。由于587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谷氨酸或谷氨酰胺”变更为“盐酸赖氨酸”,可见,从
专利法意义上讲,“谷氨酸或谷氨酰胺”与“盐酸赖氨酸”这两个技术特征,对于制造葡萄糖酸锌溶液来说,二者存在着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盐酸赖氨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谷氨酸或谷氨酰胺”技术特征相比,二者不应当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安[2000]131号《通知》附件中,虽然公布了可以“用盐酸赖氨酸10g代替谷氨酸10g”,但这只是国家采用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非
专利法意义上的等同替换,不能据此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盐酸赖氨酸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谷氨酸或谷氨酰胺”技术特征等同。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和“盐酸赖氨酸”两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活性钙”和“谷氨酸或谷氨酰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午时药业公司、王军社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五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澳诺(中国)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