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 17日作出(2007)冀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 015元,由午时药业公司负担。
午时药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一项封闭式的组合物权利要求,已经用封闭式方式限定了其所包含的组分种类和范围,而被诉侵权产品则含有超出权利要求1封闭范围的其他多种组分,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的审批程序中,将使用葡萄糖酸钙作为钙质组分的组合物技术方案从公开的权利要求中予以删除,该行为对涉案专利产生禁止反悔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认定使用葡萄糖酸钙作为钙质组分的被诉侵权产品落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明显违反禁止反悔原则。3.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活性钙”组分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葡萄糖酸钙”组分具有截然相反的水溶物理属性,所以在用作制备以水为溶解介质的口服溶液类药物的原料方面,两者具有本质区别,完全不属于可以等同替换的技术手段。4.由于被申请人已在申请587号专利的过程中,通过对比试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盐酸赖氨酸”组分在用作补钙药物的制备原料方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谷氨酰胺或谷氨酸”组分相比,在技术效果上具有显著区别,因此,无论从尊重客观事实的角度,还是从禁止被申请人反悔以体现公平合理原则的角度,在本案中均不应认定两组分构成等同。
澳诺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并非封闭式表达方式,并且无论权利要求1是否为封闭式表达方式,被诉侵权产品均落人其保护范围。2.涉案专利在审批过程中并未针对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修改,也没有明确放弃或者删除哪些内容,专利权人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是一种澄清性修改,修改后的活性钙是指离子形式的钙,也称钙离子,属于具有生理活性的钙,包括了含葡萄糖酸钙在内的所有组分钙,该修改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3.并不否认“盐酸赖氨酸相对于谷氨酰胺或谷氨酸能够显著增加葡萄糖酸钙的溶解度和理化性质的稳定性”,但587号专利是在涉案专利的基础上的选择发明,二者是包容的关系,侵犯587号专利必然侵犯涉案专利。
本院经审查,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权利要求1是否为封闭式结构以及对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应如何解释;(二)活性钙与葡萄糖酸钙是否等同;(三)谷氨酰胺或谷氨酸与盐酸赖氨酸是否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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