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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第三人张其心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日作出(2000)汕中法经终字第 7号民事判决认为,《地皮回收转让契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抵债关系成立。但转让契据中写明土地使用权面积3196平方米,而康奶公司仅买有2500平方米,且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该契据中所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是陆丰县第一装卸运输公司,有关文件在签约时已交付典当行存执,后对差额696平方米由谁理妥发生纠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合同无效。典当行应返还康奶公司土地及相关权利证照,陈卫平、陈淑铭返还典当行520万元。陈卫平提出未收到典当行 59.13万元,尚欠的59.13万元已被其分7次取清,有典当行出纳记账凭证及证人证言为据。因此,陈卫平该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陈卫平提出原50万元借款利息 12.87万元属于高息及重复计息的请求,根据广东省人民银行(91)粤银管字第186号第17条规定,该约定月利率2.7%并未超过限额,而在用地抵债时,将未还的利息相抵亦无不妥。陈卫平又提出代陈润基、陈润钱还款是基于土地抵债的前提才同意承担的,现抵债不成立,不应由其承担还款。由于签订《地皮回收转让契据》时,陈润基、陈润钱的债务已转移由陈卫平承担,陈润基、陈润钱与典当行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此一审判决由陈卫平承担正确。陈卫平与典当行的借贷关系因土地抵债关系的成立而消灭,现陈卫平主张借款关系,应返还原50万元借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转让无效,原审判决陈卫平返还因合同取得的金额的同时却以典当协议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不妥,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康奶公司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一、三、五项及诉讼费承担;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陈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典当行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陈淑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典当行3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1月 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四、典当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康奶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陆府国用总字第 0002556号(1992)第15220100908号]、陆丰县国土局国府土函(1995)001号文及陆发批NO.0001288号发票,1996年1月1日康奶公司与东海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各一份。上诉费36 000元,由陈卫平、康奶公司各负担9000元,典当行负担18 000元。判决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粤高法立申字第12号函,转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7日作出(2002)汕中法经再终字第 3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当事人签订土地回收转让契据后,典当行是否付还陈卫平土地转让款59.13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典当行主张该欠款由陈卫平和张其心俩人凭欠条分七次取清,提供的证据有陈卫平与陈淑铭收款 520万元的收款收据、典当行会计内部流水账本及典当行的出纳员、中见人张其心的证言。其内部账本虽有违背《会计人员工作守则》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且缺乏收款人陈卫平七次取款的原始证明,但其他证据中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中见人张其心的证言、陈卫平与陈淑铭收款520万元的收款收据、典当行的账本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这些证据足以证实典当行已经付清陈卫平59.13万元,因此,对典当行分七次付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陈卫平主张没有取回该欠款,却提不出典当行的结欠条等有效证据,在典当行起诉前,亦一直没有向典当行催讨。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二审判决。陈卫平、清算小组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4日作出 (2004)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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