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1.《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的第六条是否合法有效?2.王良础对其开挖门窗的行为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3.对王良础在11号房间开挖门窗的行为,郑州二建公司能否起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92号院1号楼,是被上诉人郑州二建公司建设的一幢五层公有住宅楼房。郑州二建公司既是1号楼的建设单位,也是1号楼的售房单位。任何一幢楼房,都由各个房间等可供独立使用部分以及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面、基础和上下水管道等整幢楼房的共用部分组成。建设部1992年6月15日发布的《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
四条第二款规定:“住宅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自行车存车库等。”第六条规定:“公有住宅出售后。”根据这一规定,郑州二建公司在《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的第五条中明确了自己对1号楼共用部位的维修责任,在第六条中从楼房维修者的角度出发,明文禁止楼房使用者实施有碍楼房安全的行为。这一条内容有利于延长楼房的使用寿命,且不影响楼房使用者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条款。
二、被上诉人郑州二建公司出售给上诉人王良础的11号房间,位于1号楼一层,是1号楼的组成部分,并非独立房屋。鉴于楼房的建筑特性,王良础对11号房间享有的所有权,并非独立、完整的所有权,而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只是对整幢建筑物中属于其专用的部分享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在内的完整所有权;而整幢建筑物中的共用部位,则由整幢建筑物的全部区分所有权人共有。11号房间的临街墙,是1号楼不可或缺的共用部位,不能由王良础专有。王良础未经许可在此墙上开挖门、窗,此举不仅侵犯1号楼中其他共有权人的共有权利,也因违反了《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而应当对郑州二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三、根据《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
六条规定,被上诉人郑州二建公司虽然不是1号楼的物业经营管理单位,也不是1号楼的业主委员会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但在1号楼售出后至新的物业经营管理单位没有接手前,作为1号楼的建设单位、售房单位,郑州二建公司对1号楼的共用部位承担着维修责任。上诉人王良础在1号楼11号房间临街墙上开挖门窗,加重了郑州二建公司的维修负担,直接影响到郑州二建公司的利益,郑州二建公司有权依照《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起诉王良础的违约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