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关于承租人提供的印度教材《海关法律及程序概览》部分条文
印度教材《海关法律及程序概览》一书不是论述办理海关进口手续同船舶靠泊两者关系的书籍,因此,该书不能证明当时港口当局允许船舶先靠泊,然后由收货人办理进口手续,提取货物。
2.关于提货方式是否是车船直取
仲裁庭认为,“BULK”一词可以有两个意思;一是“散货”;二是“大批量”。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K先生的证明函中,“BULK”应是“大批量”的意思,即证词提到:承载“大批量”货物的船舶,货物卸下后,必须直接取走。
至于“WHARFAGE”一词的意思应是“码头费”,而不是“码头堆场费”,“码头堆场费”的英文应是“STORAGE”。因此,不能用支付“WHARFAGE”(码头费)来证明本案全部货物卸入库场,不属于车船直取。
此外,定租协议第6条规定,“收货人须安排足够的卡车提走货物”,而K先生在其证明函中也提到大批量货物卸下后,必须直接提走。据此,在本案中,定租协议和港方要求货物车船直取。实际情况是大量的货物由收货人用车直接提走,为供海关验货或因提货用的卡车未到,少量货物卸进仓库。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本案根据港口习惯,港口当局要求货物进口手续备妥后,才能按照备妥顺序为船舶安排泊位。
(三)承租人的实际损失
综合出租人和承租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仲裁庭认定:“DELIGHT GLORY”从1997年8月16日02:05时抵达MADRAS港至1997年8月26日22:00时被港口当局视为未做好靠泊卸货准备,期间产生10.8299天船舶等泊的时间损失与承租人不履行定租协议所规定的在该轮到达卸货港时应完成所有进口手续的义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仲裁庭还认定:1997年8月26日22:00时,承租人“备妥文件”后“DELIGHT GLDRY”轮即使列为“备妥”类船舶,港口当局同意按备妥顺序安排泊位,此后,船舶仍需在港内停留的时间应属于船舶正常等泊和移泊的时间。但是,由于当该轮抵港时,承租人未妥办进港手续,致使部分晚到船舶因其手续较“DELIGHT GLORY”轮早备妥而排到该轮之前,造成了“DELIGHT GLORY”轮在港内额外延滞,其损失也应由承租人赔偿。根据双方所提供的材料,该轮自1997年8月26日22:00时至1997年9月5日05:00时靠泊卸货,此期间的时间损失,可能系MADRAS港拥挤和承租人未按定租协议延滞条款规定在该轮到港时完成所有进口手续两个原因所致。仲裁庭认为正常等泊和移泊时间为7.2917天,额外延滞时间为2天,比较合理。
综上所述,由于承租人未在船舶抵港时完成所有的进口手续,使出租人遭受延滞损失共为12.8299天。根据定租协议延滞条款的规定,承租人须按约定的每天4000美元的延滞损失费率,向出租人支付延滞损失计51319.60美元,以及该金额按定租协议延滞条款规定的从卸货结束之日后15日,即1997年9月27日起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按年率7%计算的利息计547222美元,两项合计56791.82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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