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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制衣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仲裁庭认为,中国商检局、财政部1994年3月18日颁布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规定:该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凡是1994年5月1日以后作为投资的进口机器设备必须进行价值鉴定,而该办法并不溯及以往。申请人作为投资的机器设备于1993年7月运抵合营公司,故本案申请人在1993年投资的机器设备不属于必须商检及价值鉴定范畴,况且被申请人是在未经申请人同意、合营公司处于停产状态、设备进口长达四年半之久的情况下申请价值鉴定。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价值鉴定证书不能约束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出资过程中虚报设备价格的观点不予支持。仲裁庭确认申请人机器设备的投入应以验资报告所认定的149.6万美元。
  合资合同第12条规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2个月内,合营各方缴齐出资金额,并聘请经中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1993年1月14日,衡量投资到位守约的期限是1993年3月13日。申请人作为投资的机器设备于1993年6月至9月分批运抵合营公司,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设备出资在时间上有违合营合同规定。
  仲裁庭审阅了“C商标注册证”,该证上载明:“注册人C制衣厂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申请人。中请人以“C”商标作价10万美元投入合营公司,但未见双方签字认可的作价协议或证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2条:“合营各方凡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商标属于工业产权之一,合营公司成立以来使用的是C商标,申请人亦提供了“C商标注册证”。但没有举证证实该商标所有权的归属为申请人所有。而仲裁庭查实合营公司确曾向××制衣有限公司汇款10万美元,但该款系合营公司要求该公司代为购买机器设备款项,未见购买商标使用权的证据材料。因而仲裁庭不能认同申请人所投资的商标是由合营公司出资的观点。
  但是,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以商标使用权作价10万美元的出资存在缺陷,不符合“合资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申请人不能提供其拥有该商标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据,不能认为商标的投入已到位。
  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投资的商标投入尚未到位,设备投资迟延,违反了合资合同的规定,不能认为是守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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