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后,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系争租赁物的“××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银行同意申请人出租本案系争物业的证明及“××市房屋租赁证”等材料。说明申请人具有房产权证和房地产其他权利证,并经该房产抵押权人同意而出租。
被申请人表示在合同上所盖的章为另一家公司(该公司名称比申请人少2个字),其与申请人从未签订过本案租赁合同。但认可实际使用了该房屋。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的适用法律。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仲裁庭确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2.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申请人出示了“××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银行同意申请人出租本案系争物业的证明及“××市房屋租赁证”等材料。仲裁庭经庭审查明,申请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将此房屋产权抵押给××银行,该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确认同意申请人将物业租赁给被申请人。据此,申请人具有出租房屋的合法主体资格,不属于《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
6条规定的行为,申请人租赁本案系争物业是合法的。
仲裁庭注意到,尽管在合同上的盖章与合同租赁人名称不完全同,但鉴于开庭时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业已确认该印章刻错了,而且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了合同,在仲裁过程中认同其为本合同的当事人,因而被申请人代理人所说印章刻错较为合理,仲裁庭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确系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署。
综上,仲裁庭确认本案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
3.租赁费与滞纳金。申请人出租房屋并无不当之处,但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后,未及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导致不能开具正规的房屋租金发票,这是申请人在履约过程中不规范的行为。经庭审查明,被申请人一直未能提供租房登记手续所需的材料,从而致使申请人无法办理登记手续。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不能办出本案租赁登记手续并非申请人一方的责任,被申请人亦不能以申请人未能开出合法税务发票是违约行为而拒付租金。
被申请人于1997年9月撤离本案争议物业,同时表示会正式通知被申请人离开的时间,而1998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以特快专递方式书面通知申请人撤离该物业。因此,仲裁庭认为,物业的房租应计算至被申请人正式通知之日,即1998年1月。被申请人拖欠的房租应是1997年4月至1998年1月,共10个月。鉴于申请人请求的房租仅为8个月,即8946.15美元×8=71569.20美元,对于该请求仲裁庭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