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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告协议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被申请人立即无条件地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和××先生的承诺付给申请人225000美元广告费。
  2.被申请人须无条件地补偿申请人因申请仲裁等支出的部分费用人民币150000元,也可按当日外汇牌价折合美元支付。
  申请人在庭审后提交的补充材料中将第一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协议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225000美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协议书”是无效的,但对导致“协议书”无效的原因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存有分歧。
  申请人称:
  “协议书”无效的原因是,被申请人在内地无广告经营资格,以及由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合同欺诈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5月9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管理的通知》第3条规定:严禁香港传媒、企业及其在内地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包括各种名义的办事处机构),直接向境内企业承揽广告业务。因直接承揽广告业务而与境内企业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经济合同,必须立即终止履行。香港传媒(不含其在内地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经我局核准并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者除外。经两次开庭审理,现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可以认为被申请人无直接向境内企业承揽广告业务和签订本案“协议书”的主体资格,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为了利用中国最优秀最著名的足球队经营广告,从广告主××啤酒商那里赚取丰厚广告费,不惜丧失商业道德,违背法律,对申请人进行合同欺诈。被申请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就根本没有履行“协议书”的丝毫诚意。被申请人利用这一外衣和工具,一方面从广告主之处获得丰厚报酬,另一方面又以“协议书”无效拒付申请人的广告发布费,两头得利。
  关于申请人的广告发布资格,申请人则称,我国各足球俱乐部是中国足协的会员俱乐部,是中国足协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中国足协通过其所属中国×××足球产业发展公司的北京×××广告公司享有广告经营权和广告发布权。×××广告公司依其《广告经营许可证》规定,可在国内外征集广告,并在包括××在内的全国主要城市发布各种足球赛事广告。正因为如此,中国足协、××足协、××足球俱乐部三方于1996年3月8日签订了“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联赛协议”,在该协议第4条中规定,丙方即××足球俱乐部拥有从甲方即中国足协获得广告经营的权利,即“丙方拥有在本俱乐部队比赛服装上作广告的权利”。全国体育项目联赛,特别是作为世界第一大球的足球全国联赛刚刚起步,是我国体育史上的崭新事物,并越来越具商业色彩。世界上有些国家对足球联赛中的广告事宜作有特别立法规定,我国虽然尚未作此立法,但国家对足球俱乐部事实上存在的广告活动是完全认可的。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11日向仲裁庭提交的代理词中称: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于1998年4月21日亲自致电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司核实,“事实上是否亦可能存在一些足球俱乐部从事广告活动并无取得有关许可的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至于事实上是否存在一些广告活动没有取得有关许可,属于事实问题,我们不发表意见”。这足以说明,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最高行政机关未对这种存在做出法律上的否定评价,足见这种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即使撇开中国足协在甲A联赛三方协议上的规定,申请人的广告活动也是不可否认的正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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