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卖方指示承运人无单放货给第三人是否构成违约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根据英国Benjamin所编著的《Sale of Goods》的关于CIF卖方交货义务的论述,CFR合同项下卖方的交货义务分为三个阶段(stages):一是装运货物时的暂时性交货(Provisional Delivery);二是交付单据时的“象征性交货”(Symbolical Delivery);三是货物在目的地交给买方时的“完全交货”(Complete Delivery of Cargo)。这三个阶段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卖方交货义务。其中在该第三个阶段之“完全交货”义务项下,卖方承担的是一项“消极义务”,即“卖方承担着不通过干预运输合同而阻止买方在目的地收取货物的义务”。
  2.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的侵权。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指示并担保船东向无提单的第三人放货,船东接受被申请人的指示和担保而事实上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二者的行为共同侵犯了申请人根据提单而享有的包括所有权、提货权在内的所有提单项下的权利。诚然,此项侵权的最终实施人为船东,但其实施此行为却直接源于被申请人的指示和担保。被申请人和船东是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诉权。
  在本案争议所涉及交易中,至少存在着两个相互独立的债的关系,一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基于无单放货而产生的被申请人和船东两方与申请人之间的侵权关系。基于本案事实,申请人在这两份债的关系项下均产生相应的诉权,并行不悖。申请人有权根据自己意愿选择,被申请人无权干涉。
  4.因中国实行强制外贸代理的法律制度,申请人是以外贸代理的身份进入此项进出口交易的。本案合同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相互承担着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这种法律关系与通常的最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毫无二致。在这样一种交易安排下,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言,申请人是否为本案货物的实际用户(或者说是实际的买方)这一点无关紧要,重要的是谁是法律上的买方,谁是被申请人所承担的卖方义务所对应权利的承受人。被申请人作为合同的卖方,其必须按买卖合同的规定向申请人交付货物。至于申请人如何将货物交给交易的实际买方,其中通过哪些环节,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安排,则由申请人与相关参与方作出法律上的处置。对此,被申请人没有资格介入,更无权想当然地处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参与人的权利。
  5.申请人未收到货的原因。
  被申请人指称申请人之所以没有能收到货物,是由于申请人没有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提货所致。很显然,被申请人犯了一个逻辑错误。1998年3月18日,即货轮到达汕头港的第二天,本案货物就因为被申请人的指示而被承运人无单放走。而在1998年3月24日,申请人才从银行处得到信用证项下的正本提单。此时,申请人在客观上已无货可提。
  6.关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追索的时间。
  从法律上讲,只要申请人在法律允许的追诉时效内(在本案中,诉讼时效为4年)提出权利主张就属有效,至于在4年内的何时提出则无关紧要。退一步讲,仅从事实上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权利主张是很及时的。1998年3月24日,申请人从银行得到全套单据后,即于3月28日通知深圳公司查询货物到港事宜。深圳公司于4月10日致函申请人,称货物已于3月18日被他人提走,情况不明。因查询困难,深圳公司于7月10日才函告申请人,称货物被汕头公司提走,原因不明。后来,经进一步了解,申请人才获悉承运人是凭保函放货给汕头公司的。于是,申请人的律师立即于1999年2月致电被申请人,询问事情原委,被申请人“于是说明有上海公司和汕头公司先后给三井公司发来保函,要求三井公司向船公司出保函让船公司放货给汕头公司”。这时,事情才真相大白,申请人才知道其合同项下权利被本案被申请人侵害的准确事实。于是,申请人于3月14日提出了本仲裁案。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