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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主义“法律史解释”及其限度

  

  瞿著又是如何应对的呢?按照我的理解,瞿著整体社会观或文化观主要是经由历时性问题共时性化[6]——亦即经由将历时性向度和共时性向度的问题分别均按照共时性方式处理——而达致的。经由此种努力,整体社会观或文化观在瞿著中呈现为如下两种形态:


  

  其一是历时性向度的“整体社会观或文化观”,具体表现为“古代法整体论”。这也是瞿同祖在导言中为本书确定的写作基调:“本书将汉代至清代二千余年间的法律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分析,在各章、节不同题目下加以讨论,以便进行比较,法律在历史上有无重大变化,也就不难判断了。”{5}为了严谨起见,他也不忘强调说:“本书所注意的是重大的变化,而不是那些琐碎的差异,试图寻求共同之点以解释法律之基本精神及其主要特征,并进而探讨此种精神及特征有无变化。”{5}其结论是:“家族和阶级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在法律上占及其突出的地位。”{5}显而易见,瞿同祖在此采用的是一种不折不扣的“古代法整体论”。


  

  其二是共时性向度的“整体社会观或文化观”,具体表现为“法律的社会决定论”。经由“历时性问题共时性化”,瞿同祖将古代法作为一个超越时间之剑的静态整体,进而他就可以将其纳入到功能主义的解释范式之中,对其进行功能分析。在研究作为静态整体的古代法或古代社会或者具体代别(如唐代)的法律或社会时,瞿著基本照搬了功能主义法律人类学的解释范式,亦即将社会或文化作为一个整体,将法律作为诸社会或文化现象之一,强调除法律之外的其他社会或文化现象(即瞿著所谓的“社会”[7])对法律的影响甚或决定作用,所不同的只是研究对象而已:瞿著是以历史文本为对象,而人类学者则以各种“社会事实”(如习俗、行为等)为对象。瞿著明确反对分析法学的研究范式,实质上主张一种“法律的社会决定论”,用瞿同祖本人的话讲:“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关系,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5}这种观点几乎是功能主义法律人类学法律观的重述,如果我们换作功能主义的说法即是:“文化在本质上是一种功用性装置。借助于此,人类在满足其需要的过程中,才处在能更好地应付自身在环境中所面临的各种特殊问题的位置上”;文化“是个整合体,其中的各要素相互依赖”,[8]法律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是为了满足人类的特定功能需要而产生的,整个文化都是法律的背景,“它们(指法律——引者注)真实的性质在于其延伸到社会生活背景中的许多触角,它们仅存在于它们本身就是其中一环的社会交易的锁链之中。”{6}上述“法律的社会决定论”贯穿于瞿著始终,其对处于法律之外的“礼”的考察、对法律实效(法律的实践变通)的考察,以及法律背后的“家族”、“阶级”的分析等等无不可视为这种“法律的社会决定论”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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