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29日,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同年经重审,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与兰某签订协议,由兰某承租该肇事车辆,周某与兰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周某已将该车辆交付给兰某使用,兰某在租赁期间已实际使用了对车辆的支配权,并享受了对车辆使用的利益。同时,周某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和控制,判决周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再次裁定发回重审。再次重审的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某与兰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兰某承租该肇事车辆,周某与兰某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周某作为出租人,兰某作为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据此,判决周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车主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的责任问题,经查,周某与兰某于2005年5月1日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双方商定由兰某每月向周某交承包租金1300元,兰某作为车辆承租人对车辆有运行支配权,但车辆所有权仍属周某,出租人周某享有运行利益,本案系车辆运行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出租人周某和承租人兰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为“即车辆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普遍共识和处理原则。”关于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为据,判决出租人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是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而周某和兰某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书》并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判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周某与陆某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