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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规定及对我国保险法的启示

  

  1.保险人仅享有基于欺诈的合同撤销权。从《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可以反推,基于错误告知危险状况则排除保险人的撤销权。因为《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对投保人错误陈述已经作了特殊规定,且这种特殊规定排除《德国民法典》第119条一般性规定的适用。进而言之,在德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的合同撤销权上,保险人仅仅享有基于《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的欺诈撤销权,而不享有基于《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的错误撤销权。


  

  2.对于欺诈的认定来说,在德国法上需要注意以下几点要求:(1)保险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在于投保人实施了欺诈告知行为;(2)欺诈告知的目的是通过有意识地隐瞒事实来影响保险人的决定;(3)投保人另外还须知道,如果保险人获悉事实真相,其就不会或者不会毫无改变地接受要约;(4)对于欺诈的举证责任完全由保险人负担。


  

  3.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4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行使欺诈撤销权的期间为自发现投保人欺诈事实之后1年。如果保险人错过了此除斥期间,其就失去合同撤销权。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保险人失去撤销权,但是保险人仍可基于投保人的故意行使合同解除权。


  

  4.保险人对于撤销权行使之前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责任,这是关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法律后果的最严厉规定,即不要求隐瞒的状况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对于保险人给付责任范围具有因果关系。


  

  三、德国法相关规定对我国保险法的启示


  

  德国保险法结合当前欧盟的指令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立法理念上代表了发达国家保险法发展的趋势和要求,在立法技术上达到了新的高度。笔者认为,德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对我国保险法理论和实践的启示是明显的。


  

  (一)书面询问有限告知模式的启示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是询问回答义务模式。但是我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保险人的询问方式。根据文义解释,应该理解为自由询问模式。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为了揽客需要,仅仅进行口头询问,并且通过格式合同的方式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划勾,而投保人往往不会详细阅读保险合同的内容,甚至还存在在保险人诱导下的故意隐瞒。但是,在发生争议时,往往涉及到对于保险人询问内容的确定问题。由于保险人往往通过格式合同的方式向投保人询问,投保人在未明显阅读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很难证明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反之,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客观要件则容易证明。因此,在这种争议情况下,法院的审理对于投保人来说往往很不利。


  

  因此,为了避免争议的发生,保护投保人利益,我国保险法在未来应明确采取书面询问模式。通过书面询问模式,投保人可以对于其应回答问题进行充分准备,且对于告知后果加以充分权衡。[29]在发生争议时,应将已经询问及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举证义务赋予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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