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与刑罚之间的关系
(一)概述
刑罚是国家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由法院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由此观之,刑罚及其内容由刑法明文规定。它是国家保护我国的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与公民个人法益的重要措施。但是,剥夺犯罪人享有的某些权益而使之感受到一定痛苦,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却不是刑罚的目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是判断罪与非罪的主体要件所必须具备的,并且已展开了广泛讨论,并形成了诸多比较成熟的学说。
通说观点只将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与讨论的范围局限或限定在了行为时。可问题在于,离开行为时,刑事责任能力是否还有存在的意义。如果有,那么我们又如何认识、判断、定位行为后的刑事责任能力。如果没有,那结果很容易想到:对于刚刚提到的问题,刑法学界少有人问津。可是在提起公诉阶段,转变为一低能儿,丧失基本行为能力,对于这一不争的事实,法官如何宣判,对于这一不争的事实,如何适用刑罚,有待讨论,也必须讨论。实施犯罪行为时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依照刑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试问刑事责任能力的使命到此是否结束?如果不是,那刑事责任能力的后续作用是什么?如果是,对于类似上述情由的案例,我们又该如何认识,如何解释,如何处理和应对。后面,我将在犯罪行为后至法院判决前、法院判决后至刑罚执行完毕前两个阶段内,对于此种事由的发生所存在和引发的相关问题进行浅显的论述。
(二)犯罪行为后至法院判决前阶段
犯罪嫌疑人于此阶段丧失了刑罚适应能力,即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应对之如何适用刑罚呢?大致有如下方案:方案一,对行为人定应定之罪,判处并执行应判处的刑罚,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对定罪和刑罚没有任何影响。方案二,对行为人定应定之罪,判处刑罚时需要对刑事责任能力灭失的情况进行相关考虑。方案三,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导致行为人先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既然不构成犯罪,当然也就没有必要再科处以刑罚。我认为,相比较而言,方案二是比较可取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对先前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所产生的效果没有溯及力。是否成立犯罪,以行为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为标准。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在行为时是重合的,即有犯罪能力则有刑罚适应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并不阻却先前的行为构成犯罪,那我们该如何对该类型为人适用刑罚呢?例如,贾某因实施抢劫行为,应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由于突发事由,丧失了刑罚适应能力,即成为了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法院针对此案例应当如何宣判。刑罚的目的有二,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而对于此类人,已丧失了特殊预防的基础,或者说特殊预防的目的已经注定要大打折扣。仍旧将该类行为人判处并执行应判处的刑罚,有将刑罚当做一种手段的嫌疑,将他人当作防止他人犯罪的一种手段。因其主要作用是,而且也主要是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我们可以通过另一个话题对此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说明。讨论一个比较极端的问题,死刑问题。特殊预防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实现:一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适用刑罚,永远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二是对犯罪人适用其他刑罚。使犯罪人不能犯罪、不敢犯罪、乃至不愿意犯罪。由此观之,既然死刑适用的一个最终极的目的就是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那么,如果犯罪嫌疑人于被判处死刑之前,先期丧失了重新犯罪的能力,法院是否还有必要对该行为人适用死刑。或者说除了判处该行为人死刑以外,是否还有其他更好的办法。我认为,既然其对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的法益已经丧失了威胁的可能性,或者说所具备的威胁已经大打折扣,不管先前他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损害与威胁有多么巨大,在当前少用、慎用死刑的理念下和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大力倡导的大前提、大背景下,不易对其再执行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