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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扩大适用

  

  1、《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适用范围扩大。本案中,《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被扩大适用于知识产权的申请行为。正如阿斯利康公司所述,没有任何先例表明第102条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的授予”(而非“知识产权的行使”)。各国国内专利局和法院针对此类通过提供错误信息来申请SPC的案件或者凭借提供错误信息已经获得SPC的案件,应有排他的处理权和救济权。如果特定国内法规定的处罚措施不足以保护公共利益或制止此类错误陈述,那么,唯一的救济方式是委员会启动违规调查程序,或者委员会相关机构通过修订SPC指令进而要求成员国修改其国内法,而不能直接适用第102条进行规制。欧盟普通法院则认为,第102条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的申请行为。第102条是禁止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般规定,因此,只要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的行为能够影响市场结构,抑制竞争程度,就要受到第102条的规制,而不论这种市场支配地位是基于何种原因获得的。本案中,阿斯利康公司向公共机构提交具有误导性的信息,导致公共机构陷入错误,并因此可能授予申诉人本不该获得的专有权,或者授予超过其本应获得的SPC保护期限,这种行为很可能会极大的限制竞争,因此第102条是可以被适用的。


  

  很明显,欧盟普通法院在该案中的观点扩大了第102条的适用范围。如前文所述,在之前的一系列重要判例中,欧盟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处理竞争规则与知识产权相关行为的关系,即权利存在与权利行使相区别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知识产权的行使应该是一个临界点,即在知识产权被行使之前,有关权利如何取得、存在的问题由欧盟各成员国国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进行调整,但从权利被行使之时开始,欧盟竞争规则则要介入其中,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进行监控。但该案中所涉及的行为,是一项知识产权的申请行为,依照“权利存在与权利行使相区别”的原则,知识产权的申请行为应该由知识产权法进行调整,而不应当属于竞争法管辖的范围。法院在本案中的态度,模糊了“权利存在”和“权利行使”的界限,扩大了第102条的传统适用范围,也扩大了竞争规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范围。


  

  2、《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适用条件宽松。欧共体法院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主要基于以下几个要素的认定:(1)相关市场;(2)支配地位;(3)滥用行为;(4)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鉴于知识产权固有的垄断性特点,知识产权拥有者更容易在相关市场上被认定为占有支配地位。因此,在对知识产权相关行为适用第102条时,应注重对“滥用行为”和“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这两个要素的认定。在之前的判例中,欧共体法院一直认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足以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时,才会被禁止,同时确立了非常严格的标准来认定何为“特殊情况”。例如,在玛吉尔公司(Magill)案中,欧共体法院在判断知识产权人拒绝许可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支配地位的问题,确立了三个普遍适用的原则:新产品原则、正当性原则和二级市场原则。而在该案中,法院一反常态,甚至可以说是很轻松地就认定了阿斯利康公司的行为构成了第102条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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