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笔者的理解,并结合上面的相关论述,可将法律解释的目的确定为“说明”,而将法律修辞的目的确定为“说服”。也就是说,法律解释的主要目的在于将法律文本的涵义,以及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中不清楚、不明白的阐释清楚、讲个明白,它强调的是解释的行为和内容。在此基础上才能追求构建裁判规范或裁判理由的目标。而法律修辞的主要目的不在于修辞行为和内容本身,也即如何进行修辞,而在于采取怎样的修辞方式才能更好地达到说服对方或他者,使其认可或者不反对自己的法律主张或法律裁判。
从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辞的目的来看,二者之间同样存在密切的关联。首先,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辞都离不开一个“说”,也即都首先要将自己对法律的理解用语言或文字的形式表达出来,而这种表达的过程实际上既是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也是进行法律修辞的过程。因为二者面对着同一案件的事实,以及可能适用的法律文本,所要处理的对象是一致的甚至是重合的,所不同的是二者因基于不同的目的追求而有所侧重。其次,进行法律解释是法律修辞实现其目的的必需内容,即“说服”要以“说明”为前提要件。法律修辞不是空洞的技巧或随意的言说,而是要针对所要修辞的对象进行充分的阐述,这种阐述既包括严谨的涵义说明、逻辑推论和论证说服,也包括适时的或与之相配饰的表达技巧,如在庭审中表情的变化、语调的升降,甚至肢体语言的运用等,在书面的表达中对某些情节的刻意描述或者词汇的选择等。其中前者自然包括法律解释的因素,即使那些配饰的表达技巧同样也会发挥辅助解释的功能,只是其目的早已超出了解释的必要。最后,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辞在司法中所指向的最终目标是一致,那就是如何更有效地解决案件的纠纷或者对案件作出更有效的裁判。法律解释的直接目标是进行说明,在此基础上来追求最终目标——构建裁判规范或阐述裁判理由,而法律修辞同样主要围绕最终的裁判结论,因此二者在司法审判中最终的目标指向是相同的,只是二者所发挥作用的角度或侧重点不同而已。
三、从法律解释与法律修辞的方法上看二者的关系
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辞本身就可以视为一种方法,或者都具有方法论意义,但二者同时又包括许多具体的方法。例如,“亚里士多德把修辞术视为与论证密不可分的一种说服工具。为此,亚氏要求演说者必须掌握一定的逻辑推理技巧, 并且能够灵活地运用立论、驳论、证明等说服方式。”[11]而所谓的立论、驳论和证明等说明方式就可以被视为修辞包括法律修辞的具体方法。同样,法律解释也包括诸如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等具体的方法。单纯从法律修辞和法律解释各自具体的方法名称上似乎看不出二者之间的关联,但如果对法律修辞的具体方法进行认真分析的话,不难看出,法律修辞的许多具体方法,如立论、驳论和证明等都离不开法律解释,离不开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