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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刑事政策需要构筑三大机制

  

  这个问题十分复杂。参照新制度经济学有关制度的划分,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省级地方司法文件、变通规定等属于有形的(成文的)并在国家强制力作用下实施的正式再界定;而价值观念、伦理秩序、道德规范和习惯伦理等属于无形的(不成文的)非正式再界定,并主要在社会舆论和社会成员自律等非强制力或“软约束”作用下实施。我们通常所说的政策再界定一般是指正式再界定,这是刑事政策再界定机制研究的重点,有必要给予特别定位。


  

  而一旦触及刑事政策的正式再界定,问题的核心则必然落在刑事政策再界定的主体定位问题上。笔者认为,刑事政策再界定的主体不是单个的司法人员,而是具有一定组织形式的司法机关。即一定范围的全体司法成员,要按照集体的共同意志,实际行使再界定刑事政策的职能,从而使刑事政策趋于具体化和富有可操作性,以满足司法实践需要。而要达此目标,首要的是通过一定的组织形成集体意志,并对刑事政策做出具体的解释与说明,这就是刑事政策再界定主体之权力组织。


  

  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我们应该建立一种一元二级政策再界定主体体系。这种刑事政策再界定主体体系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从横向关系上说,为了保证刑事政策再界定机制的权威性、统一性和严肃性,应当将刑事政策再界定机制集中于审判机关行使,其它任何机关或个人都无权进行刑事政策再界定;另一方面,从纵向关系上说,考虑到我国的实际国情和各地具体情况的复杂多样性,应当确立二级刑事政策再界定主体,即最高人民法院处于刑事政策再界定的核心地位,同时在适当的情况下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刑事政策进行再界定。


  

  在二级刑事政策再界定机制中,最高人民法院为一级主体,它所作的刑事政策再界定为一级界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二级主体,其所作的刑事政策再界定可以称为二级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政策的再界定效力及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应该严格遵循。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有权就本辖区内带有普遍性的治安问题制定规范性的司法解释,经过法定程序通过后颁行,其效力及于本级司法机关和其辖区内的地方各级司法机关。


  

  三、建立有效刑事政策实施的协调机制


  

  笔者认为,刑事政策的协调机制就是指刑事政策主体组织与相关组织的职责分工及其相互配合的机制。刑事政策协调机制的微观过程包括以下几个步骤:首先,国家探索并制定出刑事政策,以利益最大化理性原则选择最佳方案,这是刑事政策的“源”,可以称之为主体性政策。其次,从国家层面制定出刑事政策后,为了更有效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要求其他主体要对刑事政策进行再界定,形成刑事政策的“流”,可以称之为再界定政策。最后,所有政策主体形成合力促成刑事政策的实施。由此可见,刑事政策实施常常是多元主体共同作用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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