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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发展权的法制保障研究

  

  总之,加强以民族发展权法律为核心的民族立法,健全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完备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规范和调整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是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价值目标之所在。


  

  (二)民族发展权的司法保障


  

  人权法定化的意义不仅在于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人们应该享有的权利,更在于它能够在实践中被运作而使这一权利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中得以实现。“人权的实在化以人权的法定化为基础,而人权法定化和现实化的最终实现必然依从于人权的可司法性。”[1](280)司法救济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决定了它是实现权利救济最强有力的方式。民族发展权司法保障的目的即是当民族发展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使权利能够获得公力的救济。


  

  1.民族发展权法律诉讼主体的确定


  

  民族发展权法律的诉讼主体是该法律程序的提起者和承载者,包括诉讼中的控诉主体和被诉主体。民族发展权是一个集体性的权利,其权利主体主要是少数民族。民族发展权旨在促进民族间及地区间的共同发展,是少数民族作为集体概念向国家提出的主张和要求。因此,国家是民族发展权的义务主体,国家负有采取措施促进民族地区的发展、出台法律保障民族发展权的实现等义务。当国家没有(或没有完全)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恰当时,其侵害的往往不是少数个别人的利益,而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少数民族均有权通过本民族群众的代表以国家(或其代表机关,主要是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2.民族发展权法律侵权行为的认定


  

  民族发展权法律的侵权行为可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方式。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侵害民族发展权的行为在社会主义国家比较少见,民族发展权法律的侵权行为,更多地表现在不作为的行为方式上。所谓“不作为”并不是“什么也不做”,而是“没有做什么”,即没有实施所期待之行为。[5]民族发展权本身的完整性、综合性和权利的连带性要求权利的义务主体—国家(或其代表机关)既要以消极不妨碍的姿态尊重该权利,更需要义务主体采取种种积极主动行为促进该权利的实施(包括制度供给及物质投资),义务主体若不履行这一义务就构成对该权利的侵害。由于不作为行为导致了民族发展权的权利主体利益受损,即使义务主体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的产生,也必须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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