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利获得的障碍
民族发展权只有作为少数民族的一项基本权利并在相关的法律文件中加以明确规定,才能使其成为行使该项权利的法律依据。但从目前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来看,民族发展权并未得到法律上的明确认可,尚不具有实体权利的性质,而仅仅停留在应然或理念的状态,少数民族行使发展权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民族法制建设不完善的现状严重妨碍了少数民族对发展权的获得,使得民族发展权得不到法律上的有效保障。《民族区域自治法》尽管全面体现了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发展权利,但却没有设定相应的行为模式,又缺少有效的法律后果以强行保护该权利的运行,致使自治法对民族发展权的法律规范存在着要素或逻辑结构上的欠缺与不完整。
(二)权利救济的障碍
民族发展权的救济是指该项权利受到侵害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它既包括向司法机关请求权利的保护,又包括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保护。目前少数民族的发展权利无论在司法救济还是行政救济上都存在着困难。
1.司法救济存在的缺陷
从宪法救济方面来看,民族发展权的宪法规定一般被当作一种宣告性质的序言或抽象性原则加以对待,没有多少强制执行力,不能进入司法程序,也不能成为法院在处理具体争讼或向法院提出对国家履行义务的请求依据,因而不具有可诉性。从行政诉讼救济来看,由于民族发展权内涵与外延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致使对侵害民族发展权的行政诉讼请求难于及时进行救济。
2.行政救济存在的不足
在民族发展权法律关系中,国家是民族发展权的义务主体,但是少数民族群众对于国家的不履行(或不完全)责任行为,一般无力进行对抗,也不能通过行政内部程序得到有效地救济。
(三)参与发展的障碍
就民族发展权的本意而言,它是一项只有动员广大少数民族群众积极参与到发展实践中才能得以实现的权利。少数民族参与发展实践的形式是多样的,它不只是意味着少数民族被动地执行国家的发展规划或任务,而且同时强调民族地区各族人民都能够积极参与有关立法、决策、规划或计划的制定或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