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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背景下伪造证照犯罪的异化及其反思

  

  应当明确的一点是,网络信息伪造行为的性质并没有变化,仍然是对证照信息的伪造,仍然为伪造证照犯罪所辐射。但是,其表现形式是通过网络对相关计算机信息中的信息进行修改、添加,直接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是,一个证照网络信息伪造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应该按照法定刑较重的罪进行论处。刑法280条及相关伪造证照犯罪法条规定的法定刑一般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应的刑法286条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是“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通过比较发现,从整体来看,在第一法定刑幅度中,前者上限是三年有期徒刑,下限是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后者上限是五年有期徒刑,下限是拘役;在第二法定刑幅度中,前者最低限是三年有期徒刑,最高限是十年有期徒刑,后者最低限是五年有期徒刑,最高限是十五年有期徒刑。两者相比,明显是后者的法定刑要高,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前述的山东李康一案的判决结果也是照此模式进行的。同样的案例还有:2008年11月25日,仙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两部高档小轿车号牌核发机关是仙桃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但是,在该局交管信息系统工作库中却找不到原始登记信息,而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库中又可以查到。民警经过反复核查,确认本局没有为这两部小轿车核发号牌。电脑信息疑是被“黑客”侵入。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接到报告后,迅速与系统开发单位取得联系,对涉及系统进行技术核查。经技术人员分析比对,发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库中共有126条类似信息。进一步调查后发现,这些汽车均系走私而来的高级轿车。而为走私车发放号牌是绝对不允许的。犯罪嫌疑人付强凭借曾经帮助省公安厅科技处金盾办开发软件、为省交警总队开发车辆管理信息程序的便利条件,利用超级管理员用户密码登录数据库,添加数据。一年时间,以付强为主犯的这个“地下车管所”非法办理牌证共计126套,涉案金额1500余万元。检察机关对于以付强为首的8名犯罪嫌疑人,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提起公诉{2}。


  

  当然,由于伪造证照犯罪一般是行为犯,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和情节严重为构罪条件;而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则是结果犯,只有达到了“后果严重”才始构成犯罪,当行为完成却没有发生严重后果的则不以犯罪论。将没有发生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的排除于犯罪圈之外,这可能是立法者当初将计算机犯罪引入立法时充分考虑刑法谦抑性的结果,将构罪门槛提高,同时将法定刑提高,缩小犯罪圈。因此,当伪造证照犯罪中的后续网络伪造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时,只构成伪造证照犯罪,不存在想象竞合犯的适用空间,但是,一旦这种危害后果达到严重程度时,就会以想象竞合理论为介质,最后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定罪处罚。


  

  (二)传统犯罪被架空:新“口袋罪”的日渐形成


  

  值得关注的一个现象是:不仅仅山东李康案最终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性,而且目前所有的伪造证照犯罪,一旦介入了网络因素,只要传统文本证照伪造行为延伸到了网络领域,就会出现伪造证照犯罪让位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局面。换言之,网络因素的介入使得伪造证照犯罪的法条设置成为一纸空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开始成为一个信息时代的“口袋罪”,在很大程度上严重挤压、掠夺伪造证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存在空间,有逐渐架空伪造证照犯罪的法条和罪名之嫌。此种局面可能是立法机关没有预想到的,立法者以不经意的方式,将看似两不相干的、分别针对现实空间和网络空间的两个法条加以重叠,经由司法者之手,以自己创立的一个法条规范和罪名否定了同样是自己所创设的另一法条规范和罪名。


  

  从基本推理逻辑来看,得出上述结论是不存在任何问题。以现行刑法的具体规定为大前提,以伪造证照犯罪中的网络空间信息伪造行为为小前提,最后得出伪造证照犯罪中网络空间中的行为部分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结论,同时,由于网络信息伪造行为是主犯,其他相关行为通过共同犯罪理论,都被定性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从刑法理论来看,伪造证照犯罪的网络后续行为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上述分析完全符合想象竞合理论的条件要求,理论分析不存在问题。那么,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呢?是什么原因使得原本在传统犯罪领域内运作顺畅的刑法体系,在进入网络领域后就出现了如此大的羁绊?既然,推理逻辑不存在错误,刑法理论也应用正确,事实行为也是属实表述,结论却出现了问题,那么,唯一可能出错的就只能是法律自身。


  

  在1979年刑法中,不存在网络犯罪规范,此种伪造证照犯罪被架空的局面自然不会发生。1997年刑法修订时,为了打击日益泛滥的网络犯罪,而专条设置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从当时学者对计算机犯罪研究的代表性著作中,可以发现当时计算机犯罪的两个特性:一是,危害范围无限化,损失无法估量化。即由于网络的无限性和开放性,较之传统犯罪而言更易突破地域限制,对于某一特定网络犯罪的危害范围无法提前预计;由于计算机网络应用领域极其广泛,不仅仅涉及财产领域,还关涉到国防安全、高科技技术安全、个人隐私等各个领域,网络犯罪的损害也就非常巨大。二是,网络犯罪高科技化,难以查获。网络犯罪是一种高科技犯罪,一般人员无法实施,由于网络空间是一个虚拟的领域,犯罪行为极其隐蔽,往往只有等到危害后果发生之后很久才会发现犯罪的发生,侦破案件的可能性就更是微乎其微{7}。这样看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传统犯罪严重了很多,那么,立法者在设立第286条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时从犯罪体系协调和罪刑相适应考虑,将网络犯罪的法定刑规定的较之传统犯罪略高,设置的第一量刑档次是五年,而传统犯罪一般是三年;设置的第二量刑档次起刑点是五年,而传统犯罪一般是三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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