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考虑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特殊性,如果公诉方认为要出示同步录音录像,则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多媒体示证的方式直接出示,并加以说明。但是,如果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要求公诉机关出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则可以设置一定程序:首先由该诉讼参与人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转交给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接到申请后再转交给侦查机关,如果侦查机关同意出示相关录音录像,则可通过公诉人向法庭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出示;如果侦查机关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由法庭审核,法庭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直接决定向侦查机关调取相关录音录像资料。
(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示证规范
1.不能当庭出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侦查机关整个讯问过程的音像记载,其中不仅包含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且还包含了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侦查谋略和侦查语言、技巧的运用情况。如果要求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当庭向所有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群众出示,可能会给侦查机关日后办理同类案件增加难度。因此,如果日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那么肯定不能要求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当庭出示,当然,如果诉讼参与人要求节录出示,侦查机关认为该部分出示不会造成不利影响的除外。
2.不能全程出示同步录音录像
正如前述,如果要证明侦查过程不存在刑讯逼供,最好的做法是全程出示同步录音录像,但果真如此,则庭审效率之低下就可想而知了。这在“案多人少”矛盾非常突出的当前,必然会造成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瘫痪。所以,对于诉讼参与人要求全程出示同步录音录像的申请,司法机关一般不应当允许。因此,诉讼参与人应当就所要求公诉机关出示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作出比较明确的时间界定和目的说明。
3.不当庭出示的示证方案
不当庭出示的示证方案主要有两种。一是当诉讼参与人提出要求公诉机关出示侦查机关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时,应该经侦查机关同意或人民法院决定后,调取相关同步录音录像,交一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如公证处、上级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检务督察等部门进行查看后,向法庭出示相关的书面审查结论。二是由公诉机关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参加的情形下在法院指定的场所进行播放,并进行质证,也即就出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部分进行开庭,如果公诉机关或侦查机关认为不适宜公开开庭出示的,可以转为不公开开庭进行举证、质证,并待该项活动进行完毕后,再恢复公开开庭审理程序。